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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二元结构VS股权分置


是什么原因导致了中国股票市场的长期萧条?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股指的一路下滑伴随着人们一路的争论,从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法人治理结构问题,到最近一年多的股权分置论,其中“股权分置论”是一种影响最广的观点。
但是,笔者对此持有不同的看法:
我国股票市场的根本问题是“上市公司的股权二元结构”,而不是“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股权二元结构和股权分置在形式上具有许多相似的地方,但在实质上具有很大的差异。股权分置论者的潜台词是我国上市公司只有一种股权,现在是同一种股权被人为地分置在两个交易市场,从而引起我国资本市场的一系列矛盾和问题,试图通过全流通来解决股权结构矛盾,需要法人股股东大开慈悲之心,慷慨地“补偿”广大的流通股股东;股权置换论者认为我国上市公司从上市以来就存在两种股权,两种股权从一开始就是在两个市场交易,两种股权的共存引起了我国资本市场的一系列矛盾和问题,可以通过两种股权的置换来化解股权二元结构矛盾,从而彻底解决资本市场的根本问题。
上市公司的股权二元结构是我国资本市场早期的“重大金融创新”,而不是所谓的“制度性缺陷”,这就好象中国众所周知的城乡二元结构一样,随着时间的推移,二元结构的局限性也逐渐体现出来,虽然今天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但这只是一个与时俱进的问题。
在股权二元结构的背景下,两类股东之间必须通过平等协商和讨价还价的“等价交易”,法人股从协议转让市场进入A股交易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流通,获得了A股市场的流通权,也必须给A股股东支付流通权的对价,确定一个置换比例。股权置换比例的确定不存在“谁补偿谁”的问题,而是两类股东之间的一场双方自愿的公平交易!
一、上市公司的股权二元结构
早在1992年前后,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继成立,标志着我国资本市场走上规范化的发展道路,同时也在事实上建立了我国资本市场上市公司股权二元结构的基本框架。
在这个时期,我国尚未出台《公司法》,有关行政法规奠定了我国资本市场股权结构的法律基础。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发布《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及13个配套文件出台,正式提出了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问题,其中第23条规定“公司设置普通股,并可设置优先股”,第24条规定“公司的股份按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明确规定在我国证券市场,国家股、法人股、公众股、外资股四种股权形式并存。国家股和法人股在流通属性上可以视为一种股票,即“法人股”。发行外资股的上市公司只是少数,如果不考虑外资股,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就只有法人股和公众股(A股)两大类,形成了我国资本市场的“股权二元结构”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在第30条中明确界定了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两种股权的转让权的区别,并提出了两种股权统一时需要换发股票,当然股权置换是换发股票的前提。
在1994年7 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生效之前,《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在对股份公司的规范方面相当于《公司法》的地位和作用!
在1994年7月1日《公司法》生效之后,多种事实表明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仍然是“二元结构”。
我国上市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其股票事实上被分成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增量发行的A股,这部分股票由投资者以货币资产按市场发行价格认购。公司上市后为了再融资而配股或增发的新股,其性质与首发A票类似。深/沪证券交易所就是A股交易市场或“A股俱乐部”;另一部分是发起人用非货币资产按“评估价值”折成的股票,统称“法人股”,法人股只要满足公司设立三年的时间要求,就可以自由协议转让,把法人股协议转让的市场称为法人股交易市场或“法人股俱乐部”。
《公司法》和股票发行制度决定了A股和法人股不是同一种股权。《公司法》中与A股和法人股的性质认定密切相关的条款有两条,第74条和第130条。
《公司法》第74条和股票发行制度表明了至少募集设立发行股票时,A股和法人股是同次发行的股票,但是在股票实际发行操作过程中又采取“差价发行”的方式,背离了《公司法》第130条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在2000年之前,大多数上市公司采取“募集设立”的股票发行方式,其操作过程为:第一步是设立XX股份有限公司筹备委员会;第二步是发起人用非货币资产按评估价值折价入股,一般情况下是按1:1折股,把“筹备委员会”作为其溢价发行A股的载体;第三步是到省级人民政府或中央主管部委争取上市指标,我国资本市场在2001年4月之前一直就是采用这种所谓的“额度制”发行股票;第四步是在争取到指标后就向中国证监会递交IPO申请书,证监会基本上是进行形式审查。第五步是发行完成后筹备委员会撤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注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就是这样诞生的!这种募集设立方式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同次发行股票”方式!
根据《公司法》第130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在股票发行操作过程的第四步,发行人被证监会形式审查通过后,就可以在深/沪证券交易所溢价发行A股股票,面值1元的A股,A股投资者需要花5-6元的价格购买,而发起人只要按面值花1元的代价购买,而且是以其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价值充抵,发起人作为折股投资的非货币资产在评估作价时已经充分考虑了资产的溢价,况且中国目前的资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值的主观随意性很大,甚至是虚夸作假。虽然是同次发行的股票,但其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并不相同,而且差别很大!不符合《公司法》第130条的规定的。
目前,在1300多家上市公司中,采用募集设立方式发行的上市公司家数占当前上市公司总数的相当比例,这是一个不应被忽视的重大历史遗留问题。人们在讨论资本市场结构性矛盾问题时,很少有人提及这个问题。
因此,当时大量采用的募集设立方式发行的股票,既不能被认为是两次发行的股票,因为发行股票前股份有限公司还没有成立,只是筹备委员会,也不符合同一次发行股票的条件,是一种极不规范的股票发行方式。募集设立发行股票的方式是合法的,但是同次发行的股票适用不同条件和不同价格,这是不符合《公司法》的。
股权分置论者常常援引《公司法》第130条来证明A股与法人股是同一种股权,应该享受“同股同权”的待遇,但持这种观点的人忽视了我国许多上市公司在股票发行操作过程中造成的历史事实;如果说不是忽视,那就是采用“双重标准”来运用《公司法》第130条:在发行股票时违背第130条,在争取权利时又援引第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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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资料来源:企业管理文库;发布用户:chenz;发布时间:20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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