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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助于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

来源:新华网福建频道

    新华网福州12月19日专电(记者梅永存)为激励和促进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规定,提高了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标准。依照新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这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贡献。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科学研究所副所长、高级经济师杨纯华等专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以往的税收法律及相关规定对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标准实行有差别的税收政策,对内资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对外资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没有扣除额度的限制,均可全额扣除。这种内外有别的税收政策既不公平,也挫伤了内资企业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积极性,客观上影响了慈善公益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新规定与现行的内资企业所得税法相比,有两个明显的变化:一是扣除比例的变化,从3%提高到10%。二是扣除依据(即计算基数)的变化,将"应纳税所得额"改为"年度利润"。"年度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应该不是同一个概念。"应纳税所得额"是一个税法上的概念,根据原有税法的解释,应该是调整以后的税前利润;而"年度利润"则是会计学上的概念,年度利润可以是"毛利""净利润"或者其他。

    新规定与现行的外资企业所得税相比,取消了据实扣除的优惠,而坚持部分扣除政策,客观上增加了外资企业的纳税负担。杨纯华等专家说,一个国家税收政策的选择,是有综合利益考虑的。公益性捐赠的部分扣除,一方面,可以对纳税人支持与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产生引导作用,使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减少国家财政压力;另一方面,公益性捐赠直接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减少国家财政收入。国家对公益性捐赠给予税前扣除,其实是让渡了部分税收利益。捐赠如果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不加以限制,就相当于纳税人将一部分属于国家的税收一并予以捐赠。取消据实扣除的优惠,是平衡国家利益与纳税人利益的一个理性选择。(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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