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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详细 严防跨国公司利润转移

来源:国际商报


  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63号主席令,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16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与1991年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旧税法)相比,这部新税法最大的变化莫过于税率调整,25%的统一税率将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拉到了相同的起跑线上。

  同时,新税法还增加条款,防止跨国公司将国内产生的利润转移到税率较低的国家纳税。其第45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在新税法中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较旧税法中“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规定的更为详细。

  值得注意的是,在新税法中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同时,新税法强化了对偷漏税的防范,专门设有“特别税收调整”一章,共8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合作产生的成本支出,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分摊;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由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企业需提供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而在旧税法中,仅有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企业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企业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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